时间:2022/5/9来源:本站原创作者:佚名

争议焦点

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?

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,主要包括如离婚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,离婚后因分配该夫妻财产而产生争议;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,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争议;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,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产生争议等情形。

而根据法律规定,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情形下,其诉讼时效为1年,其他的情形则为一般诉讼时效,本案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的纠纷,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履行期限,故被原告提起本次诉讼,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。

诉讼请求

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:

1.请求判令被告房某支付元;

2.请求判令被告房某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,以元为基数,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(LPR)的1.5倍支付利息。

一审查明

××××年××月××日,原告苗某与被告房某登记结婚。

年5月7日,原告苗某与被告房某协议离婚。离婚时,原告苗某与被告房某约定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元,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和赔偿,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。

年7月23日,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,内容如下:“房某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交给母亲苗某所有。房某自愿支付苗某现金万元,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,每年不得少于10万元,大写拾万元整。抚养费每月伍仟元整,按时支付。房贷由房某每月按时支付!本协议由双方自愿签署,具有法律效力。”

年12月30日,原告与被告经一审法院调解,达成协议:“原告苗某、被告房某的婚生子变更为由原告苗某直接抚养,被告房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。原告不得妨碍被告行使探视权。”

一审判决

一审法院认为,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:一、原告苗某是否免除了被告房某的支付义务?二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?

关于原告苗某是否免除了被告房某的支付义务?一审法院认为,被告仅依据证人任某的书面证言主张,原告已免除了被告支付万元的义务,证据不足,不予认定。

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?一审法院认为,首先,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万元时,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,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。其次原被告在年7月2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万元支付的支付方式,每年不得少于10万元,按每年10万元计算,被告15年才能付清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:“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,诉讼时效从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。”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超过诉讼时效。

综上所述,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苗某与被告房某年5月7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、及年7月23日的协议书,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,不违反法律规定,合法有效,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,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。根据年5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,被告房某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及精神补偿万元,根据年7月23日的协议书,双方变更了万元的支付方式,每年不得少于10万元,截止到现在,按每年10万元计算,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0万元,对于未到履行期限的款项,原告可待符合支付条件时另行主张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,不予支持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五条、第一百三十六条、第四百六十五条、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、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,判决:被告房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元。

上诉意见

房某上诉事实与理由:

一、一审法院认定苗某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。年12月28日,苗某通过电话向房某表示,如果不变更抚养权,便要求房某支付其万之事,房某当时即向苗某明确表示“要钱,我现在是真没有,我也想马上的给你这个钱,但是我一分钱没有现在”。对于房某提交的关于不履行万的录音证据,一审法院未明确表示认定,也未明确表示不予认定。根据房某提交的录音,房某于年12月28日即表示其没有能力履行万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六条之规定,诉讼时效应从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二年,即截止到年12月28日,而苗某是于年11月提起的诉讼,故苗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。

二、苗某已明确表示免除房某向其支付案涉万元。从年12月28日,在变更抚养权前两日,苗某再次通过电话向房某提起不变更抚养权就要求支付万一事,房某明确表明“要钱,我现在是真没有,我也想马上的给你这个钱,但是我一分钱没有现在”,故年12月30日,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,房某与苗某在沂源县法庭对抚养权进行了变更。在变更之前,房某再次与苗某确认变更抚养权后,其将不再支付抚养费、房贷和万,苗某明确表示同意。苗某免除房某涉案万款项的时间,在苗某与房某签署协议书(年7月23日)之后,双方通过口头的形式,对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变更,且变更内容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对双方具有约束力。因此,苗某在变更抚养权之后,截止提起该诉讼之日,其从未要求房某支付该万,也未曾依据协议书的约定,要求房某支付任何一笔款项。综上,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,遗漏本案关键证据,请求贵院查明事实,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。

二审判决

二审法院认为,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,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,主要包括如离婚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,离婚后因分配该夫妻财产而产生争议;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,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争议;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,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产生争议等情形。

而根据法律规定,在离婚后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情形下,其诉讼时效为1年,其他的情形则为一般诉讼时效,本案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的纠纷,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履行期限,故被上诉人苗某提起本次诉讼,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,上诉人房某的上诉理由,缺乏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采信。

关于被上诉人苗某是否免除了上诉人房某的支付义务问题。涉案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,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。房某虽主张苗某免除了其的支付义务,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,故本院对房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。因房某未按协议约定向苗某支付款项,一审法院判决房某向苗某支付元,并无不当,本院予以维持。

综上所述,上诉人房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,应予驳回;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判决如下:

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案号:()鲁03民终号

转自:丽姐说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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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蒋小松律师

  湖南弘一(永州)律师事务所副主任、专职律师八年,现任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,永州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团成员,永州市工商业联合会(总商会)第六届执行委员。

  蒋小松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,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,办理过大量民商事、刑事、行政案件,有较强的办理案件能力和技巧,能够很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。担任了永州市商务局、双牌县教育局、永州市青年企业家协会、永州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、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,在公司法律风险防控、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上有着非常丰富的实践经验。

  蒋小松律师拥有初级会计资格证,专注于企业涉税和婚姻家事等法律业务,擅长:婚姻家事(离婚诉讼)、子女抚养、财产分割、遗产继承、合同涉税审查、企业涉税服务、涉税刑事辩护等领域。目前,蒋小松律师担任了湖南弘一(永州)律师事务所企业涉税法律事务部和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的部长,正在带领弘一(永州)律所的团队律师为大家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服务。

  蒋小松律师还是一位爱心人士。在办案之余,他积极参与社会爱心活动,担任了永州市零陵区义工协会副会长,年5月获共青团永州市委颁发的“年度永州市优秀青年志愿者”荣誉称号。年获共青团零陵区委、零陵区义工协会颁发的“年度特殊贡献义工”称号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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